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辰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408萬元,因其為不固定式打零工,無穩定收入,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調解,惟於106年4月6日調解當日,聲請人並未到庭,故無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而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於106年2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調解,並於106年4月6日於本院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惟經合法通知後,聲請人未到庭,故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無從提出分配表,是無法調解,本件調解不成立,上開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5號全卷宗,核閱屬實。
㈡嗣聲請人復於106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民事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就業及每月薪資、必要費用支出與計算方式、商業保險、補助及扶養狀況等節,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消債補字第165號裁定通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經郵務機關於106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青年路派出所(下稱青年路派出所),並已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7年2月12日下午2時50分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通知書仍因同上事由經郵務機關將應送達之文書於107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青年路派出所,並已生送達效力,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惟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並未到庭,且迄今亦未補正前開資料,堪認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