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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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均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3號、107年度執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均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均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貳拾日,如易│拘役參拾日,如易│拘役捌日,如易科│││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壹│││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察署106年度偵字│││字第18492、1849│字第18492、1849│第13482號│││3號│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0│106年度簡字第50│106年度易字第68││事││40號│40號│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2月2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0│106年度簡字第50│106年度易字第68││判││40號│40號│3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0日│107年1月23日│├──┴────┼────────┴────────┼────────┤│備註│編號一至二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肆拾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