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劉智胤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交岔路口係車輛與行人交會之處,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適有 李清祥 在其左方同由東往西徒步沿中正路行人穿越道穿越延平路,劉智胤因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車頭與李清祥發生碰撞,造成李清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發急性呼吸衰竭併神經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仍延於101年
10月12日晚間9時47分許不治死亡。劉智胤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祥家屬 李金龍 、 李建德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自小貨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嗣雖經送醫急救,終仍因急性呼吸衰竭併神經性休克,延至101年10月12日晚間9時47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被告駕照彩色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等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即屬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示,已清楚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前車頭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另佐以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所駕車輛隨即靜止在現場行人穿越道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我停等紅燈,然後綠燈時,中正路左轉延平路,清晨昏暗,前方沒看到有什麼東西,就突然蹦一聲,我就馬上下車察看,就撞到一個行人倒在地上……」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亦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確正在通行現場馬路無誤。準此,倘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善盡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之義務,殊難想像其豈會無法看到正在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甚至進而加以撞擊,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5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誤。再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據卷內資料顯示,亦均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以致撞及被害人並造成其當場不治身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李清祥既已遵守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卻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以致閃避不及而遭碰撞,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智胤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劉智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步行經過該處之被害人優先通行,有如本院前所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有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既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9頁),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卻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此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不當,而其罔顧車前狀況又未禮讓行人先行,過失情節亦屬嚴重,姑念其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本案車禍肇事,致罹刑典,犯後業已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104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其歷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真切記取本案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策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