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宇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廷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關於「妨害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妨害 鍾啟華 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第24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侵入告訴人鍾啟華住處並載走前揭機車之方式,妨害鍾啟華使用該機車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侵入住宅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強行載走告訴人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紀錄(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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