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08號再抗告人EVERUNITEDLTD兼法定代理人 張偉良 再抗告人 柯鴻棋
瓏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益雄 共同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彭郁欣 律師 羅元秀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查再抗告人EVERUNITEDLTD為註冊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在台並無營業處所,乃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票字卷第19頁、抗字卷第11頁),是其為外國公司。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復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再抗告人EVERUNITEDLTD、張偉良、柯鴻棋、瓏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再抗告人;分開則各稱姓名)於民國103年5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美金(下同)2,0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新竹市○○路○段○○○號,詎伊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本票裁定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爰類推適用我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認票據付款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按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伊持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我國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付金額763,106.25元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裁定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時,未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應認未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可參)。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見原法院票字卷第5頁),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法即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原裁定本此意旨,以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認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為無足採,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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