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明知印尼籍女子即代號3469B-HV10
147號之人(下稱甲1,真實姓名詳卷)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竟於101年3月4日前某日,在桃園縣內接聽不知情之黃OO依其母親在醫院收到之紙條上撥打而來之電話後,於同年
3月4日,偕同甲1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媒介甲1受雇從事看護黃OO之母親之工作。嗣甲1至該處工作1週後因語言不通,經黃OO於
101年3月10日通知乙○○終止僱傭契約,並要求乙○○前來帶走甲1,乙○○在上址黃OO住處當場取得黃OO交付之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薪資,藉此牟利而取得仲介費用。
二、乙○○於102年3月10日將甲1帶返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時,趁甲1在該處廚房內烹煮食物而不及抗拒之際,基於性騷擾之接續犯意,先以左手環搭甲1之肩膀後順勢往下觸摸甲1之左胸,甲1受到驚嚇後掙脫,並假藉欲購買電話預付卡而要求乙○○載送其外出購物,乙○○應允後,趁幫甲1穿戴安全帽而不及抗拒之際,再以左手搭甲1之肩膀後觸摸甲1之左胸,以此為性騷擾。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因騎乘機車搭載甲1,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商店前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亦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
(一)前揭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 黃玉美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101偵18500號卷,第20至21、第42至44頁),並經證人A1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49至54頁),且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偵查卷,第18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偵查卷,第1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人口犯運案件查緝個案通報表(偵查卷,第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二性騷擾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證人甲1等情,辯稱,伊沒有摸證人甲1胸部,當時伊拍證人甲1肩膀說麵在這裡去煮麵,甲1可能身體就轉過來,伊就碰到證人甲1身體;因為甲1不會帶安全帽,伊幫甲1扣安全帽扣環,並拿外套給甲1穿,伊跟甲1說外套拉鍊要拉起來,甲1不會拉,伊就幫甲1拉拉鍊,伊沒有印象有沒有碰到甲1胸部云云。
(二)經查:
1、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家裡煮麵的時候,只有被告一個人在家,被告站在伊的右邊,用他的左手環搭伊的肩膀,左手手掌往下順勢摸伊的左胸,伊當時嚇到就立刻兩手往後繞一圈掙脫被告,伊說不要,被告說沒有關係,就離開廚房;被告幫伊戴安全帽的時候,又趁機用左手搭伊的肩膀,接著又摸了伊的左胸,伊有用雙手繞圈掙脫他,被告載伊的時候,還抓伊的雙手環抱他的腰部等語(
101偵字18500號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10日中午約11點,被告帶伊返回他桃園住處,伊在被告住處的時候,當天被告叫伊煮麵,被告就開始摸伊手、頭、臉,還有從後面抱伊的情況,被告有摸到伊的胸部,伊有作甩開他的動作,有馬上掙脫,伊馬上反應說,伊要出去,因為如果沒有出去,怕發生其他的事情,伊就跟被告說要出去買電話卡,其實是擔心待在被告住處會有危險,被告騎機車載伊出去買電話卡;被告幫伊戴安全帽,戴安全帽是在被告住處戴安全帽,被告有拿一件夾克要給伊使用,被告要幫伊穿夾克的時候把拉鍊往上拉,就趁機摸了伊的胸部;被告幫伊戴安全帽的時候,又趁機用左手搭伊的肩膀,接著又摸了伊的左胸,伊有用雙手繞圈掙脫他,被告載伊的時候,還抓伊的雙手環抱他的腰部,伊有抵抗被告身體,被告問伊有沒有夾克,伊說沒有,被告拿夾克給伊穿,被告幫伊把夾克拉拉鍊,又在摸伊的胸部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6至20頁)。
2、經核證人甲1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前揭性騷擾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甲1與被告並無恩怨,並依法經具結負偽證刑責,擔保證詞可信性,其證詞應堪採信。且參以被告供稱,當時伊拍證人肩膀說麵在這裡,甲1可能身體就轉過來,伊就碰到證人身體,因為甲1不會帶安全帽,伊幫甲1扣安全帽扣環,並拿外套給甲1穿,伊跟甲1說外套拉鍊要拉起來,甲1不會拉,伊就幫甲1拉拉鍊等語,核與證人甲1所述,被告當時幫伊扣安全帽、拉外套拉鍊等情相符,足見證人甲1所述非子虛,況證人甲1證稱,伊會自己拉拉鍊及戴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查證人甲1係1900年出生,於案發當時已成年,依常情證人甲1豈不會自己戴安全帽及拉拉鍊,被告所辯顯見心虛;而被告與證人甲1為異性,竟不避諱避免身體上之接觸,亦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性騷擾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復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臀部及大腿等處,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乘告訴人甲1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甲1胸部,顯係性騷擾,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被告先後觸摸甲1之胸部之舉動,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仲介費用,而以非法途徑為他人媒介逃逸外籍勞工、其非法仲介之次數及媒介所得金額、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審酌被告趁A1不及抗拒之際,碰觸A
1胸部,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A1身心受創,且本件迄今未能取得A1諒解,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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