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檢驗前毛重叁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檢驗前毛重叁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
一、張正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以90年度易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3月22日清晨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2年3月22日清晨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張正昌另案遭通緝,於102年3月22日清晨5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自由街口時,因見警方走上前來欲對之實施盤查,竟隨手將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物品扔棄在地,為警當場目睹查扣並予以緝獲,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張正昌雖一度否認部分犯行,惟終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遭緝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4176、746、91510、5461ng/mL),已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警方在查獲現場所查扣之透明結晶8包,經送請上開公司鑑定結果,亦確定其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3.7公克),亦有該公司102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當庭供明其係以抽香煙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甚至明白供稱:「先吃甲基安非他命,再吃海洛因」、「剛剛開庭說混在一起吸食,是因為先前有聽過人家講這樣會被法院判比較輕」等語(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亦各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正昌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以90年度易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正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於另案遭通緝期間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心存僥倖,企以不實陳述欺瞞司法單位以求判得較輕刑度,更無可取。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終能幡然悔悟坦白交代,應非無悔意,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尚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另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經法院量處至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8包,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3.7公克),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亦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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