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聲請人 劉慧悅
劉慧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 劉慧慎 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劉慧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慧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慧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 劉士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設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用,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渠等胞姊劉慧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叔叔 劉宗元 擔任監護人,劉宗元不幸死亡,有另行為劉慧慎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渠等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由渠等擔任共同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劉宗元死亡,已於105年6月20日除戶,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足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實在。準此,劉慧慎之監護人劉宗元已經死亡,且無從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以定監護人,依同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自有必要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爰審酌劉慧慎未婚,並無子女,聲請人劉慧悅、劉慧怜為其手足至親,渠等有意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共同護養及照顧劉慧慎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劉慧慎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慧悅、劉慧怜為共同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劉士文為聲請人之堂弟,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訊問筆錄足稽,爰併指定劉士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