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11號),因被告 白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9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義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聖儒 ,沿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由高雄往屏東方向行駛,行經高屏大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李世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陳信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依規定方式超車,且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於超車過程中,李世文之車輛因不明原因左偏行駛,陳信義因前述過失反應不及,而以其車輛前方輪胎碰撞李世文機車之後方輪胎,致李世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導致癲癇發作、雙側雙側胸腔積液、左鎖骨及左第4、5掌骨骨折及第21顆牙齒斷裂之傷害。陳信義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李世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8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2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是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危害程度,及考量其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