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韋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韋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韋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受刑人林韋鑫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及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6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表:受刑人林韋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得易科)││├──────┼──────────┼──────────┼──────────┤│犯罪日期│98年10月-102年7月14│101年9月29日│101年9月29日│││日│││├──────┼──────────┼──────────┼──────────┤│偵查機關年度│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案號│字第14699號│字第25264號│字第25264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4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39│104年度上訴字第73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4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39│105年度台上字第1946││決│││號│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28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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