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安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
設台東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盜採林木及礦石案件,是本公司股東 林添丁 夥同 林慈德 所為,且係在前任董事長 許添枝 任內發生,與公司及現任董事長無關,公司並無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又礦物局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對公司解除禁採處分,故被上訴人應將土地續租給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礦物局函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林務局有權決定是否將土地出租或續租,並無出租或續租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開採礦石而向其承租,坐落臺東縣成功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零點二六公頃之國有林地,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且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建有工寮(面積零點零三公頃)及炸藥庫(面積零點零一公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台東縣成功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礦業用地位置實測圖、礦業用地施工計畫明細表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
三、上訴人雖另以:盜採林木及礦石案件,是公司股東林添丁夥同林慈德所為,且係在前任董事長許添枝任內發生,與公司及現任董事長無關,公司並未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且礦物局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對公司解除禁採處分,被上訴人應將土地續租給上訴人等語置辯。惟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係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為理由,與上訴人是否違法使用土地及是否受有禁採處分無涉,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違法使用及禁採處分業經解除等情,均無法推翻租賃關係已終止之事實。
(二)又上訴人雖抗辯其已依契約約定申請續租,被上訴人應將土地續租給上訴人云云,惟租賃契約第三條僅記載上訴人若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提出申請,並未約定一經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即應將土地續租給上訴人之約定,且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亦無將土地續租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既無法舉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前揭抗辯並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工寮及炸藥庫並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黃明展法官魏于傑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