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蘇瑛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453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原名 陳翠暇 )與乙○○(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係朋友關係,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乙○○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與乙○○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7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乙○○與甲○○(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一同將 張錫銘 等人(亦於前開法院審理中)強押 楊尚書 擄人勒贖所得之贖款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交給丙○○,由丙○○騎乘機車搭載甲○○,攜帶該1210萬元贖款,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分別存入陳翠暇(帳號00000000000、存入
400萬元)、 黃子玲 (帳號00000000000,存入300萬元)、 黃敏華 (帳號00000000000,存入210萬元)、 黃珮菁 (帳號00000000000,存入300萬元)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復於93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 洪鋒文 、乙○○並請丙○○至中小企銀將上開贖款中之1160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9張(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丙○○於同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街○○巷○弄○號5樓之2住處附近,將上開支票交予乙○○,至於剩餘之50萬元則作為丙○○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楊尚書、 楊豐文 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47號擄人勒贖一案,以下均稱擄人勒贖案)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本案及甲○○、楊尚書、楊豐文、張錫銘、 林國忠 、洪鋒文於擄人勒贖案偵訊(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0963號、第7723號卷宗)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亦屬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證人楊尚書、楊豐文、張錫銘、林國忠、洪鋒文於擄人勒贖案審判中之證詞(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1047號),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合於上開例外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存款、開立支票及收受50萬元等金錢往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係乙○○向其借用帳戶,其不知該筆錢之來源,所獲得之50萬元係乙○○返還借款,並非報酬云云。然查:
(一)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受乙○○委託,與甲○○一同將該筆1210萬元之贖款存入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前開帳戶,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交付乙○○,剩餘50萬元則留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等4人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外放證物)、帳戶資料、中小企銀大昌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中小企銀存款憑條、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32號卷宗第25至30頁、34至37頁),此情已足認定。而該筆1210萬元之款項係張錫銘等人對楊尚書擄人勒贖所得之贖款,亦有證人張錫銘、林國忠、洪鋒文、楊尚書、楊豐文於擄人勒贖案之證詞存卷可查(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0963號、第772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1047號影卷),復有經比對鈔票號碼後確認為該筆贖款之千元鈔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1至33頁)此情亦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乙○○係從事工程行業,與其夫洪鋒文開設三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煜公司),其常借錢與乙○○,所預扣之50萬元係乙○○返還之借款,並陳稱因時常往來,故將其於中小企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密碼後告知乙○○,乙○○需要借款時自行由系爭帳戶內轉帳,系爭帳戶存摺中用原子筆刮號部分即係乙○○之借款,用鉛筆劃掉表示乙○○已還款,存摺上所註記之某月某日入表示該筆借款於該日返還云云(分見本院
96年3月9日、5月16日審判筆錄)。惟一般民間借貸,縱因互相信賴而不書立字據,亦當明確約定借貸金額、還款日期及利息後,由出借人自行取錢交付,如被告所述將金錢存於帳戶中任由他人提領之借貸方式,實與一般交易習慣迥異。且經本院比對系爭帳戶存摺結果(系爭帳戶存摺為外放證物,影本附於本院96年3月9日審判筆錄之後),該存摺中93年7月9日帳戶入帳285萬4千多元,之前於5月17日、
5月21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1日、6月3日、6月14日均有記載7月9日入,然上開日期合計借款轉帳金額,已達355萬元餘,何以乙○○只還285萬元即可一筆勾消?又6月15日三裕公司匯入系爭帳戶50,1500元,而6月16日即有一筆完全相同之款項匯出(含手續費30元),被告還將2次畫線相連表明為同一筆借貸,惟此種先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借錢之行為,顯與一般借貸之情形不符。況被告之職業為會計,月薪約3至2萬元,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9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然系爭帳戶中多有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往來,被告何來如此資力?由上所述,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借貸關係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足認該筆50萬元應係證人乙○○交付被告之報酬。
(三)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辯解,證稱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往來方式即如被告所述云云。然詢以相關細節,證人乙○○則證稱:於93年7月19日被告遭搜索時債務總額約50萬元,該50萬元係93年6月4日及6月7日被告以現金給付15萬元、35萬元,其與被告約定轉帳之帳號有3個,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其所有云云(見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嗣經本院提示系爭帳戶之存摺後,證人乙○○見93年6月4日及6月7日各有35萬元、15萬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有被告所稱之借款註記,竟即翻異其詞,改稱該50萬元債務乃此2筆轉帳,因其很少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故不記得云云。然上開2筆轉帳均經被告以橫線劃掉,並註記7月9日入,表示該2筆款項已於7月9日清償,證人乙○○何需再讓被告由本案之贖款中扣取50萬元?證人證述顯與被告所述及存摺記載矛盾,已難遽採。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系爭帳戶存摺中多次出現,自93年5月21日至6月7日短短18日內已由被告系爭帳戶中轉入該帳戶7次,證人乙○○陳稱該本帳戶很少使用,尚屬無據。且以證人乙○○能正確背誦與被告約定轉帳3帳戶帳號之驚人記憶力,又豈有可能對曾多次使用之帳戶帳號毫無印象?另就債務總額部分,被告陳稱證人乙○○仍積欠其7百萬元債務(見本院9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乙○○陳述之金額相差十餘倍,若兩人確有借貸關係,所述之金額實不可能有如此大之差距。是證人乙○○之此部份證詞自相矛盾,與被告所述及系爭帳戶存摺記載亦不相符,益徵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金錢借貸之關係。
(四)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受證人乙○○委託,同將該筆1210萬元之贖款存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交付乙○○,事後取得50萬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而被告將該筆贖款分別存入4個帳戶係因證人乙○○指示不要放在一起乙節,亦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見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又證人乙○○當時曾告知被告該筆金錢乃係同行之證人甲○○所有,欲存放於被告帳戶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使用自身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借用者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難謂並無預見。查證人乙○○自身即有數個帳戶可供使用,被告與證人乙○○金錢往來頻密,對此自當知之甚詳。證人甲○○為證人乙○○之友人,與被告非親非故,乙○○自己持有帳戶卻不使用,反尋被告求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該筆款項可能為重大犯罪所得此事當有預見。被告雖辯稱證人乙○○當時欲趕搭飛機前往臺北,其與證人乙○○很熟,並無懷疑云云。然本件交付被告之現金達1210萬元,數額甚鉅,證人乙○○並要求被告分別存入4個帳戶,再打成數張支票交還,若非供隱匿犯罪所得,大可直接存入同一帳戶再開立1張支票,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況被告因此受有50萬元之報酬,若係友人間相互幫助,何需給予如此重酬?被告對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豈能稱毫無認識。被告既已有所認識,且此借用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稱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然該筆贖款係張錫銘等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與渠等既無犯意聯絡,該筆贖款自屬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又被告係自行將該筆贖款存入帳戶又開立支票,其所為即屬掩飾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正犯而非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容有誤會,而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見本院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自得逕予適用。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更令被害人求償無著,為他人掩飾之財物達1210萬元,數額甚鉅,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因此洗錢犯行受有50萬元之報酬,然此50萬元係贖款之一部,自應返還與被害人,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表:
┌──┬──────┬──────────┬───────────────┐│編號│帳戶姓名│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一│陳翠暇│BE0000000│二百二十五萬元│├──┼──────┼──────────┼───────────────┤│二│同上│BE0000000│一百二十五萬元│├──┼──────┼──────────┼───────────────┤│三│黃珮菁│BE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四│同上│BE0000000│七十萬元│├──┼──────┼──────────┼───────────────┤│五│同上│BE0000000│八十萬元│├──┼──────┼──────────┼───────────────┤│六│黃子玲│BE0000000│一百萬元│├──┼──────┼──────────┼───────────────┤│七│同上│BE0000000│二百萬元│├──┼──────┼──────────┼───────────────┤│八│黃敏華│BE0000000│一百十萬元│├──┼──────┼──────────┼───────────────┤│九│同上│BE0000000│一百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