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奧地利CLOCK廠製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裕誠路口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坤仔 」成年男子,以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同時購得仿奧地利CLOCK廠製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厘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而無故非法持有之。嗣因甲○○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與丙○○、 洪一峯 、乙○○等人共同犯擄人勒贖案(丙○○、洪一峯、乙○○等人所涉擄人勒贖罪,均另案審理;甲○○所犯擄人勒贖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查扣時,前開改造手槍已無彈匣)。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然因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持有上開改造槍、彈之事實,惟辯稱:
95年2月26日或27日,為參與擄人勒贖案件,故向友人「坤仔」借用扣案改造槍、彈使用。又因所犯擄人勒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本件持有改造槍、彈犯行,與上開擄人勒贖部分,具廢止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經查:
(一)查被告於95年3月1日,夥同丙○○、乙○○、丁○○等人,共同持有扣案改造槍、彈,在高雄縣大發工業區,押走 曾湘湘 ,向其家人勒贖,而被告所犯擄人勒贖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6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扣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1枝係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35153號槍彈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2至6頁)。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槍、彈犯擄人勒贖案件,應堪認定。
(二)按「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持有扣案改造槍、彈犯擄人勒贖案件,然被告是為犯案而持有扣案槍、彈,或係因其他原因早已持有扣案槍、彈,再持之犯案,攸關本件持有扣案槍彈犯行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有先予審究之必要。
(三)被告於9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裕誠路口附近某處,以2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坤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改造槍彈之事實,已據被告於95年
3月5日偵查中自白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7338號偵查卷第7頁第1至3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聲請傳訊證人即擄人勒贖案件共同被告丙○○、丁○○及乙○○到庭作證,資以證明其為犯擄人勒贖案件,乃向友人「坤仔」借用扣案槍、彈使用之事實。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丙○○、丁○○、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與
被告共同持有扣案槍、彈共犯擄人勒贖犯行。然證人丙○○證述:犯案前並未要求被告找槍枝,在犯案前2日,經乙○○電話告知,始知已準備好槍枝,惟乙○○及被告均未告知槍、彈來源為何,係在擄人勒贖案一審審理中,經法官提示,始第1次見及犯案槍、彈等語。證人丁○○結稱:因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取得槍彈,約2、3日後,在九曲堂某殿廟前見及槍、彈,但被告並未告知槍彈來源,亦未表示係何時持有該槍、彈,曾討論過持槍、彈犯擄人勒贖案,然並未要求被告去找槍枝犯案等語。證人乙○○則證陳:先前討論共犯擄人勒贖案時,被告曾經表示向友人詢問槍枝事宜,而在犯案前2、3日,被告撥打電話告知已取得槍、彈,惟並未說明槍、彈來源,之後曾與丁○○一同前往九曲堂某殿廟前察看槍、彈,之前從未見過被告持有該槍、彈,故無法確定被告在犯案之前即已持有該槍、彈或係因為要犯擄人勒贖案而持有該槍、彈等語明確(以上均參本院卷第58至63頁)準此,證人丙○○、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可證明被告確實持扣案槍、彈至案發現場,與其等共同擄人勒贖之事實,且事前曾謀議推由被告持該槍、彈前往犯案之事實,然因上開證人就被告究係何時持有槍、彈及槍、彈來源為何等事項,均一無所悉,尚難認被告係為犯擄人勒贖案,而向他人借用扣案槍、彈。
②被告翻異前供,分別於95年3月7日,接受警方詢問時;
95年5月3日移審及95年6月5日擄人勒贖案一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槍、彈係於94年6、7月間,在高雄市○○路友人 林國 租屋處,因林國為逃避警方追緝,遂將該槍、彈交付其保管等語(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專字第095007945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0頁);(參本院矚重訴第3號卷95年5月3日訊問筆錄第13頁、95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嗣各於擄人勒贖案一審95年8月2日審判程序中及本案審理時改稱:該槍彈係丙○○要求準備,故在犯擄人勒贖案前約10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仔」之男子借得等語(參本院矚重訴第3號卷審判筆錄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6頁)。因被告就扣案槍、彈來源為何及持有槍彈之時間,先後供述歧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所犯本件持有扣案槍、彈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5年6月12日提起公訴,可知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後,已逐漸意識到其先前陳述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點及原因,將對自己應負之罪責產生重大影響,是在脫免罪責、免受更不利益之刑事訴追等外力影響下,其之後所為之陳述,顯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犯擄人勒贖案,遭羈押進入看守所後,曾有人教導其如何陳述,之前會改稱代「林國」保管扣案槍、彈,係以為如此陳述,罪會比較輕;之後會改稱係向「坤仔」借用槍、彈,則因含另觸犯一條罪,故又翻供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66頁),足見被告於95年3月5日遭羈押後,或在監所同伴之教導下,或基於罪責減輕及免受訴追之考量下,而一再更改持有槍、彈之時間、原因之陳述,益徵應認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應受外力影響,不可採信。反之,被告於95年3月5日遭受羈押前,曾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坦承犯行,當時被告並未受上開因素之外力影響,所為之陳述並無其他考量,自屬真實可信。此外,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供:於95年
2月26、27日,在高雄市○○路偶遇「坤仔」,因曾見「坤仔」處理帳目時持有槍彈,因犯擄人勒贖案需要,乃向「坤仔」商借槍彈,嗣「坤仔」應允後,遂相約在自由路黃昏市場交付槍彈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由於一般槍彈取得不易,且非法持有槍彈本身即屬犯罪行為,被告居住在高雄縣大寮鄉,竟在高雄市○○路偶然遇見「坤仔」,並於見面後不久立即向「坤仔」借得槍、彈使用,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於91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裕誠路口附近某處,以約25,000元之價格,向「坤仔」同時購得扣案槍、彈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因被告於91年間即持有扣案槍、彈,而被告遲至95年間,
始決意與證人丙○○、丁○○及乙○○,共同持有扣案槍、彈犯擄人勒贖案件,顯見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初,並非意在4年後,供與證人丙○○、丁○○及乙○○共犯擄人勒贖案件之用,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犯行與所犯擄人勒贖案件部分,係屬另行起意之數罪,核無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應另行訴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因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雖為91年1月間,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5年3月6日即所持有上開槍、彈為警扣案時,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間曾經之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械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對於人民生命財產亦具有潛在之威脅,所生實害甚重,其後甚且持以犯擄人勒贖案,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持有本件槍彈時間非短,就其罰金刑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則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改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乃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並延長易服勞役之期限。從而被告前揭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加以計算,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方屬適法)。扣案之前開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槍枝所附彈匣雖未扣案,然因被告供承:其取得槍枝時,確實附有彈匣,或係遺留在擄人勒贖案發現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第12頁);且該槍枝扣案前確含彈匣,亦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參本院卷第63頁),是該彈匣雖未扣案,然屬前開違禁物改造手槍之組成部分,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裕誠路口附近某處,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仔」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槍枝1支、具殺傷力子彈1顆外,同時購得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而持有之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除同時取得前揭扣案槍、彈外,另同時取得子彈5顆,有1因走火擊發,於4顆可能係遺留在擄人勒贖案件之現場等語。然該5顆子彈既未經扣案,且未送請鑑定,本院自無從判斷該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尚難因被告自白,即遽認被告犯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另被告前開擄人勒贖案件中雖曾扣得子彈14顆,但因鑑定後,均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而成,不具火藥及彈頭,非為完整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載可證,顯見被告此部分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另犯持有子彈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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