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26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30分許),在乙○○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號「快樂龍電子遊戲場」內,以丁○○負責下手、甲○○負責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店內編號D1、D2電子遊戲機機台內代幣628枚(價值約新臺幣1570元)得手後,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店員 林泓佐 (原名丙○○,下稱丙○○)交班之際發現上開代幣遭竊,遂查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發現行竊者即係仍在店內把玩其他機台之甲○○、丁○○,而報警至現場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前揭2人所竊得之代幣(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爭執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因證人丙○○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互核一致,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仍無礙於該等陳述作為彈劾其證言可信性之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6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況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已予被告對證人丙○○行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足認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丁○○為與被告為同時遭警逮捕之人,於警詢所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未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
9、120頁、第128至135頁)。又證人丁○○與被告甲○○素無怨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則該證人當更無設詞構陷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可能,證人丁○○於警詢所稱,應屬可信。故其於警詢陳述,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再就此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乙節,為進一步審究。
三、本案被告對於犯罪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包括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物證、書證,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皆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書證、物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4年11月26日上午4時30分許,前往上址快樂龍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惟否認與同案被告丁○○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丁○○行竊時,伊在另外一邊打電動玩具,並未坐在丁○○之旁邊,店員報警,警察來時伊與丁○○亦不在同一地方,之前伊偵訊中會承認係因為丁○○有其他竊盜案件,丁○○並叫「 小君 」打電話予伊,要伊將本件頂下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丁○○,由丁○○負
責下手行竊,其則負責把風,共同竊取店內編號D1、D2電子遊戲機機台內代幣共628枚(據證人即「快樂龍電子遊戲場」店員丙○○證述價值共約1,570元)得手後,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證人丙○○交班之際發現代幣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丁○○較年輕負責偷代幣,甲○○則是負責把風;因為案發當天沒有什麼人,伊上班時便有注意到被告2人,發現代幣不見後,有調閱監視器,就發現被告2人在那邊做破壞的動作;被告2人大約半夜進入快樂龍電子遊戲場,於該日6時許(監視錄影光碟之時間慢5分鐘),由被告甲○○把風,丁○○下手行竊;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左上角2個人所坐的機台便是店內遭竊之機台,因為該區機台玩的人本來就不多,伊的印象只有被告2人玩過遭竊的2台機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包括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證,且被告甲○○確有從事本件竊盜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丙○○前揭之證述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甲○○於警詢中
先是供稱:自丁○○手中扣得之628枚代幣係伊買給丁○○玩的,伊與丁○○並無偷竊代幣云云(見警卷第4頁);嗣又供陳:伊發現有1台電子遊戲機投幣箱未鎖才一時起貪念,打開投幣箱拿機台內之代幣云云(見警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已然前後不一,嗣於偵訊中仍供稱扣案代幣係伊所偷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甚而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查獲當天伊不承認偷代幣,警察便問很久,警察要伊趕快承認,並說如果伊承認,有問題會幫伊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由此足證被告甲○○由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僅前後南轅北轍,對於警詢、偵訊中何以供承其曾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理由亦不相同,是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丁○○,由丁○○負責下手行竊,其負責把風之行竊過程既業經證人丙○○前揭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認明如前,可見同案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從事竊盜行為時,被告甲○○係坐於同案被告丁○○之身旁,且被告甲○○為警查獲後,亦自其身上扣得20餘枚由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之代幣,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50頁),足證被告甲○○辯稱:伊僅是依同案被告丁○○之要求出來頂罪云云,顯屬可信。再衡諸同案被告丁○○為警查獲後,經巡邏車載回警局調查途中曾企圖開門逃逸之情(見警卷第2頁),倘如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係被告甲○○單獨為本件竊盜犯行,則同案被告丁○○當無懼面對警方之調查詢問,又豈有為前揭舉措之必要,由此益證應以證人丙○○前揭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甲○○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另刑法第28條之文字修正,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俱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有大好前程,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對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行為實應加以責難,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且為警逮捕後,贓物業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又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為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丁○○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前經提高10倍│││5款:│││)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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