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電話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數次至高雄縣○○鄉○○路○○號甲○○住處查看,得知老婦人甲○○(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一人獨住,遂於民國96年1月6日清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甲○○住處附近,先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剪斷甲○○住處屋外牆上之電話線而毀損之,以防止甲○○撥打電話報警,足以生損害於甲○○。乙○○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老虎鉗置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後,並於當日清晨6時15分許徒手推開甲○○上開住處大門,於侵入屋內後,見甲○○單獨1人在家,旋以手將甲○○推倒並強壓在地,致甲○○受有下背扭傷、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且因甲○○大聲喊痛,其為防止甲○○繼續喊叫,隨手拿取放置屋內椅子上之小方巾,猛力塞入甲○○口中,並一手按住甲○○至使其不能抗拒之際,另一手伸入甲○○上衣口袋內,強行取走甲○○置放在該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遭人強盜財物,警方循線調查發現乙○○涉有重嫌,遂於95年1月6日下午3時30許後,前往乙○○當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新巷57號2樓租屋處,於埋伏1小時未見乙○○出入後,即改由身著制服之員警先在屋外按門鈴示意乙○○開門,惟乙○○明知係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仍拒不開門,並於員警丁○○試圖由陽台安全門進入屋內之際,竟將桶裝瓦斯搬至陽台並轉開瓦斯開關,將瓦斯噴向丁○○,同時在瓦斯桶旁點燃打火機,丁○○見狀,立刻跳至1樓的遮雨棚躲避,乙○○旋又將瓦斯透過門縫噴向站在門外之員警 余榮欽 等人,而漏逸煤氣,迫使在門外埋伏之員警退到1樓,並揚言如果員警進入屋內,其將引爆瓦斯同歸於盡,以上開噴瓦斯之方式施強暴於當時執行職務之員警丁○○、余榮欽等人,並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警員由樓梯間小窗戶進入屋內,將乙○○制服逮捕,並扣得其強盜自何葉之現金2,900元、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用之打火機2個、毀損電話線之老虎鉗1支。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清晨6時15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之住處,並徒手伸入甲○○衣服口袋,強行將其內之現金16,000元取走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惟否認有何持工具毀損電話線、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妨害公務及漏逸煤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老虎鉗剪斷甲○○住處外的電話線,我本來要剪但是發現已經被人剪斷了。而且我到甲○○住處時已經天亮了,我沒有推倒甲○○,也沒有將毛巾塞入她的嘴巴,我只是拿毛巾捂住她的嘴巴而已。另外,我沒有轉開瓦斯也沒有點火,更沒有向員警恫稱要引爆瓦斯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頁、第68頁)。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即96年1月6日)清晨6時許,即先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剪斷甲○○住處牆壁外電話線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96年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上開警卷第9頁、96年度偵字第1625號卷第6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強盜金錢的前一天電話都還可以用,案發後之當日上午10點多要打電話時,始發覺電話線早被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偵卷第33頁)相合。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於被告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丁○○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另衡諸被告曾於案發當日清晨6時15分許,進入甲○○住處強盜財物等情觀之(詳如下述),顯見被告應係為防止甲○○遭強盜後立即報警,藉以爭取時間順利逃離現場,始事先持老虎鉗剪斷電話線。況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認甲○○住處外電話線係由他人持利器剪斷。故被告前開所辯:電話線不是我剪斷的,而係他人剪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持老虎鉗剪斷甲○○住處外電話線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剪斷電話線後,隨即於當日清晨6時15分許侵入甲○○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徒手將甲○○推倒,因甲○○喊叫,被告遂以毛巾(即小方巾)塞入其口中,並一手將其按壓在地,至其不能抗拒後,伸手入甲○○之衣服口袋內強行取走現金16,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我家裡,從我前面用手把我推倒,壓在地上,又拿我放在旁邊椅子上的一條毛巾塞在我嘴巴裡面,不讓我講話…,然後被告就搜我的口袋,拿走我放在衣服左邊口袋裡的現金16,000元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625號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進來時是早上5、6點左右,被告突然將我推倒在地上,也有把我按在地上,我大聲叫喊說我的腰椎很痛要斷掉了,被告就拿我一條手帕(即小方巾)塞住我的嘴巴,而且拿走我上衣口袋裡的錢,當時我臉部所受的擦傷就是被告拿毛巾(即小方巾)塞我嘴巴時抓傷的,另外手部的傷是被告把我壓在地上用毛巾塞我嘴巴時,我揮手掙扎時弄傷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另告訴人甲○○因被告於強盜之過程中施以不法腕力,致下背扭傷、臉部多處挫傷、嘴唇及手部均受有輕微擦傷之事實,亦有 劉光雄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60000016號卷第22頁、第20-21頁),果被告未將甲○○推倒並按壓在地,亦未將毛巾強行塞入其口中,則甲○○豈有無端受有前開傷害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未將甲○○推倒按壓在地,亦未將毛巾塞入甲○○口中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另按日出時刻以日輪上邊與地平線相接為準,本件96年1月6日案發當日,其日出時刻為上午6時40分之事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3月28日中象參字第0960003516號函及中華民國96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79頁),參諸被告自承其侵入甲○○住處之時間係案發當日凌晨6時15分許(見本院卷第35頁、第72頁),是被告辯稱:其進入甲○○家中之際已經天亮,並非夜間侵入住宅云云,尚非可採。故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事證已明,犯行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強盜罪之際,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老虎鉗,因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被告於強盜之過程中並未拿老虎鉗傷害甲○○,甲○○亦未曾見過扣案之老虎鉗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頁),顯見被告於強盜之過程中未曾使用老虎鉗,而係徒手為之,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攜帶兇器(即老虎鉗)而犯強盜罪,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95年1月6日下午5時許,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至其高雄市前鎮區復興新巷57號2樓租屋處外按門鈴示意其開門,係依法執行職務,仍拒不開門,並於員警丁○○試圖由陽台安全門欲進入屋內之際,打開瓦斯桶開關將瓦斯噴向丁○○,同時在瓦斯桶旁已將打火機點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上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5頁)。另被告同時為阻止警員進入又透過門縫將瓦斯噴向站在門外之員警余榮欽等人,迫使在門外埋伏之員警退到1樓,並揚言如果員警進入屋內,其將引爆瓦斯同歸於盡之事實,復經員警丁○○、余榮欽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上開偵卷第47頁),是被告以上開噴瓦斯之方式施強暴於當時執行職務之員警丁○○、余榮欽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與警方僵持數小時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霹靂小組警員經由樓梯間小窗戶進入屋內,強行將被告制服而加以逮捕,並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內扣得打火機2個、在被告皮包內扣得其強盜自何葉之現金2,900元、在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之事實,亦據員警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上開偵卷第45頁)。又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對我說你不要進來,如果你進來我就要引爆,同歸於盡,而且當時有咻咻的聲音,而且周圍聲是瓦斯的味道,我確定被告有將瓦斯搬到落地窗前(即陽台),並打開開關對我噴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余榮欽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被告租屋處大門邊,被告從門縫噴出瓦斯,瓦斯味很重,有開關被打開瓦斯噴出的咻咻聲,我們退後退到樓下,他就將瓦斯關起來等語(見前揭偵卷第47頁)。另查日常使用之瓦斯,為使人得以即時察覺有無漏逸,因而伴有濃厚之臭味,此為人所共知,則在場處理之員警丁○○、余榮欽應無誤會之可能。況警方嗣後曾電召消防車到場灑水之事實,亦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見前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果真當時未漏逸瓦斯(即煤氣),並揚言將引爆瓦斯,則警方焉有如此大張旗鼓之理?此外,復有扣案之打火機2個,桶裝瓦斯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上往警卷第3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未漏逸瓦斯(即煤氣),亦未向警方宣稱將引爆瓦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綜上,被告以噴瓦斯(即煤氣)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而漏逸煤氣,並在瓦斯桶旁點燃打火機,復揚言將引爆瓦斯,足生危險於公共,是被告漏逸煤氣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一)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參見司法院第二、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是甲○○既係其住處外電話線之使用人,因被告持老虎鉗剪斷毀損而無法使用,自亦係被害人而有權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裡。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苟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將高齡79歲之甲○○推倒並按壓在地,復徒手強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為足以抑制告訴賽甲○○抵抗程度之暴力行為,核屬前開條文所稱之「強暴」行為,且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堪認甲○○確已因乙○○將其按壓在地並強取財物之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三)故核被告乙○○於96年1月6日清晨6時許,持老虎鉗剪斷告訴人甲○○使用中之電話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嗣於同日清晨6時15分許之夜間,侵入甲○○住處強盜財物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另於同日下午4時許,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以漏逸煤氣之方式施強暴於員警,並致生公共危險之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77條之漏逸煤氣罪。
(四)又被告上揭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處強盜之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犯行,然該等犯行,業於其所犯上開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中予以非難評價,自無庸再論以侵入住宅罪,公訴人未慮及此,認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容有誤會,併附敘明。
(五)被告於96年1月6日下午,數次以逸漏媒氣之方式妨害公務之所為,乃利用同一機會,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其所為具時間及空間上之緊密性,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逸漏媒氣之方式施強暴於員警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77條之漏逸煤氣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77條漏逸煤氣罪論處。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與刑法第177條漏逸煤氣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177條之漏逸煤氣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事先剪斷告訴人甲○○使用之電話線,復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處強盜其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且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以漏逸煤氣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實屬鉅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不法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打火機2個,分別係供被告犯罪及以預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35條、第177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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