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張宗琪律師 黃致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從事汽車中古零件買賣業務,平日為客戶駕駛汽車為其零件買賣業務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5年1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門路56號對面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雖係夜間,惟天候晴且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駛上開大貨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行駛,適 李俊賢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即中門路西向東)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撞及乙○○所駕大貨車左後車尾防撞護欄下方,造成李俊賢人車倒地受傷,經緊急送醫仍因顱腦損傷於到院前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戊○○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俊賢之父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高雄縣林園鄉96年3月15日林鄉經建字第0960003085號函、96年5月4日林鄉經建字第0960006447號函各1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高雄縣林園鄉函,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高雄縣林園鄉函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上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高雄縣林園鄉函2份,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性極高,且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經查,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等機關係受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上開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從事中古零件買賣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與被害人李俊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有依規定變換車道,是被害人從後面撞到伊車子左後車尾,伊沒有過失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然有從事零件買賣,但不以駕車為附隨業務。又車禍發生當時照明相當不足,被害人原係騎乘於外側車道,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且
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與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8頁、第12至14頁),上揭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欲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又被告尚未變換車道完成,而尚有部分車身位於外側車道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當中2幀甚明(見警一卷第12頁左上角及第13頁左下角相片)。是被告駕駛大貨車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夜間,惟天候晴且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第12至14頁)。另事發地點之道路屬省道台17線,本無施設路燈,前經鄉民反應夜間照明度不足,故於91年間經高雄縣○○鄉○○○○路燈於電桿上,以維民眾行車安全,而本件車禍地點正對面即高雄縣○○鄉○○路○○號裝設有一盞路燈,照明方面尚可等情,有高雄縣林園鄉96年3月15日林鄉經建字第0960003085號函、96年5月4日林鄉經建字第0960006447號函各1份及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42、43頁),且被告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亦坦稱:車禍現場有路燈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反面),自堪認本件車禍現場確有路燈照明。至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事發現場視線比較昏暗,路燈距現場比較遠一點等語。然而,本件車禍地點有路燈照明,且照明尚可等情,已詳如上述,又經本院觀事故發生當晚員警所蒐證之事故現場照片,在事故發生地點,固因係夜間而視線不如白天明亮,然尚可見其他車輛行駛,並非完全無法看見其他車輛行駛,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見警一卷第12頁左側上、下2幀),是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惟天候晴且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堪以認定。又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事發路段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駕駛上開貨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行駛,以致被害人李俊賢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實屬灼然甚明。至辯護人雖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認被害人原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然證人即製作上開現場圖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害人車子行駛方向,是根據被告所述,被害人李俊賢當時不能答話,我個人研判被害人應係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變換車道時速度應該沒有那麼快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關於被害人機車行駛動向既係根據被告所述,並非員警依案發當時跡證及觀察所得,復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推翻,自非可採。再者,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內側快車道」撞及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左後車尾防撞護欄下方,撞擊後散落物亦係散落於被告所駕大貨車左側靠近後方即內側快車道及對向車道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甚明(見警一卷第12頁至14頁),自堪認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已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而辯護人就其所主張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自非可採。另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為肇事次因等語,同認被告確有過失,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12日高屏澎區950273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按(見偵一卷第18、19頁)。再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仍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僅將上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中關於被害人部分,改為被害人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74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5頁),亦認被告確有過失。至被害人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有依規定變換車道,是被害人從後面撞到伊車子左後車尾,伊沒有過失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車禍發生當時照明相當不足,被害人原係騎乘於外側車道,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自均非可採。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從事汽車中古零件買賣業務,有時會由被告將客人的車開進修車廠,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是駕駛客戶所有之大貨車要幫客戶開回修車廠修理等情,已據被告於檢察官相驗訊問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1、22頁,偵三卷第25頁反面),並有被告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1紙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頁),是被告為客戶駕駛汽車為其零件買賣業務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應堪以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從事吊車買賣,被告買賣貨品是請別人送來云云。惟查,證人丙○○上開證述,與被告上揭自承從事買賣中古零件業務,且有時會將客人的車開進修車廠修理等情,已有未合,另證人丙○○僅係傍晚才去被告處,並不知道被告是否尚有從事其他工作,對被告白天的工作及被告是否有幫人修車均不清楚等情,亦同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證人丙○○上開證述之情,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然有從事零件買賣,但不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腦損傷而死亡,有建佑醫院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22頁、偵三卷第30至42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戊○○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駕駛大貨車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另衡以被告犯罪後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修正施│0月0日生效後│││││行前)│)│││├──┼───────┼───────┼───────┼────┤│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276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2項關│││││較有利於被告。│於併科罰││││││金部分最││││││低度。│├──┼───────┼───────┼───────┼────┤│自首│刑法第62條:對│刑法第62條:對│依行為時法,自││││於未發覺之罪自│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效果必減其││││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刑,而裁判時法││││減輕其刑。但有│「得」減輕其刑│則為「得」減輕││││特別規定者,依│。但有特別規定│其刑,比較言之││││其規定。│者,依其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