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596號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孫雅筑 (即 高雅筑 、 高月娥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59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8月31日止,尚有
新臺幣(下同)18,03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
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166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
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
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共欠89,625元及其中79,912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未給付。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經
濟日報公告、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