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沈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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