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12時許因煮食不慎引
發火災,造成訴外人皇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接公司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
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及家具受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損害。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皇接公司通知原
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46,80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即取得皇接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
,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皇接公司曾表示保險理賠部分不再向伊請求,伊
並以27,941元金額與皇接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為憑
(下稱系爭協議書),且已給付完畢,既原告係代位皇接公
司向伊求償,自應受伊與皇接公司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拘束,
則原告實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5月29日因煮食不甚造成系爭房屋發生火災

⒉原告業已賠償皇接公司46,809元。
⒊系爭房屋於93年3月3日建造完成,而皇接公司則於99年1
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⒋系爭房屋建築物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動產部分則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
⒌被告與皇接公司曾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業已支付皇接
27,941元。
㈡爭點:
⒈原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⒉若否,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煮食不慎所造成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參,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
險人皇接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火災之修復費用,有兆豐產
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單底、損失清單、系爭房屋建
物所有權狀、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
6頁、第22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6頁),原告據前開法
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皇接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
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皇接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核先敘明。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伊已與皇接
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予皇接公司,則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出租人皇接投資(股)公司代表人
陳明立 (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黃碧琴(以下簡稱乙方)
,因房屋租賃契約解約及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協議如下:雙方
同意於7月31日起解除租賃契約,依契約內容,乙方同意支
付壹個月違約金,損壞部分由甲方負責修繕,並墊付款項,
待完工後向火險公司申請理賠,如有不足額則由乙方全權負
責,另雙方合意於7月23日乙方應支付違約金及陸仟元工程
預付款共計貳萬元整」等語,有被告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即皇
接公司於101年7月2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83頁),則細譯該協議書內容,應由被告賠償皇接公司
系爭火災之損失,實甚明確,惟因皇接公司就系爭房屋業已
投保火災保險,故皇接公司方於系爭協議書中列明其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款項限於保險理賠範圍外之部分,然並未因而生
減縮被告賠償責任之意,從而被告抗辯:伊已與皇接公司達
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即有誤解。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經查,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修復費用,其
中附表一編號1、4為工資費用並無折舊問題,附表一其餘
部分及附表二所示換新器材,即應予折舊。又系爭房屋係93
年3月3日建造完成之鋼筋混凝土住家用房屋,而皇接公司
係於99年1月29日買受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
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設備之耐用年數如附表一、二備註
所載,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附表一除
編號1、4部分之設備自93年3月3日起,迄101年5月29
日遭火災毀損時,均已使用8年2月又26日,另附表二所示
設備則已使用2年4月又26日,則依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簡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計算折舊額,系爭房屋修復時更
換器材部分之折舊額,及經扣除折舊後就器材部分所得請求
之賠償費即為殘價,詳如附表一、二之所示(詳細計算式及
說明均見附表所示),則被告就附表一加計前述無須折舊之
工資合計4,500元應賠償之金額計為8,285元,另被告就附
表二應賠償之金額為15,982元,共計為24,267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設備因毀損所生受之損害,於上開
金額範圍,為屬有據,其超過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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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數量│單位│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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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廚房牆壁磁磚打除(含土圾運棄)│1│式│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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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廚房牆壁1:3水泥打底後貼20*30壁磚│1│式│4,900│
├──┼──────────────────┼──┼──┼───────┤
│3│廚房天花板PVC板│1│式│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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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廚房牆及地板污煙部分清洗(含客廳)│1│式│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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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客廳牆,天花板及廚房部分牆刷(虹牌水│1│式│8,000│
││性泥漆)40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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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紗窗網│1│樘│500│
├──┼──────────────────┼──┼──┼───────┤
│7│廚房照明配線│1│式│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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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拉門+施工│1│樘│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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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大門鎖│1│式│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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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瓦斯偵測器│1│只│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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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差動感應器│1│只│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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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不動產於93年3月間完工,於101年5月間損害,使用年數為8年3月。打│
│除清洗費用共計4,500元,材料設備費用共計25,259元,其中材料設備費用應扣│
│除折舊,如下所示:│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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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5,203│25,259×0.206(註1)=│20,056│25,259-5,203=│
│││5,203││20,056│
├───┼───┼─────────────┼───┼─────────┤
│第2年│4,132│20,056×0.206=4,132│15,924│20,056-4,132=│
│││││15,924│
├───┼───┼─────────────┼───┼─────────┤
│第3年│3,280│15,924×0.206=3,280│12,644│15,924-3,280=│
│││││12,644│
├───┼───┼─────────────┼───┼─────────┤
│第4年│2,605│12,644×0.206=2,605│10,039│12,644-2,605=│
│││││10,039│
├───┼───┼─────────────┼───┼─────────┤
│第5年│2,068│10,039×0.206=2,068│7,971│10,039-2,068=│
│││││7,971│
├───┼───┼─────────────┼───┼─────────┤
│第6年│1,642│7,971×0.206=1,642│6,329│7,971-1,642=│
│││││6,329│
├───┼───┼─────────────┼───┼─────────┤
│第7年│1,304│6,329×0.206=1,304│5,025│6,329-1,304=│
│││││5,025│
├───┼───┼─────────────┼───┼─────────┤
│第8年│1,035│5,025×0.206=1,035│3,990│5,025-1,035=│
│││││3,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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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年│205│3,990×0.206×3/12(註2│3,785│3,990-205=│
│││)=205││3,785│
├───┴───┴─────────────┴───┴─────────┤
│總計:打除清洗費用+折舊後材料設備費用=4,500元+3,785元=8,285元│
├───────────────────────────────────┤
│註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
│備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六。│
│註2: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註3: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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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數量│單位│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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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歐化系統廚具│1│式│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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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傳統式抽油煙機│1│式│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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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檯面爐│1│式│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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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懸吊式烘碗機│1│台│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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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冷氣機清洗維修│1│台│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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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動產於99年1月間購置,於101年5月間損害,使用年數為2年5月。廚具│
│設備及冷氣設備費用均應扣除折舊,分別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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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廚具設備│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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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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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5,171│25,100×0.206(註1)=│19,929│25,100-5,171=│
│││5,171││19,929│
├───┼───┼─────────────┼───┼─────────┤
│第2年│4,105│19,929×0.206=4,105│15,824│19,929-4,105=│
│││││15,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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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1,358│15,824×0.206×5/12(註3│14,466│15,824-1,358=│
│││)=1,358││14,466│
├───┴───┴─────────────┴───┴─────────┤
│小計:折舊後廚具設備費用為14,466元│
├───────────────────────────────────┤
│(二)冷氣設備│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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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1,661│4,500×0.369(註2)=│2,839│4,500-1,661=│
│││1,661││2,839│
├───┼───┼─────────────┼───┼─────────┤
│第2年│1,048│2,839×0.369=1,048│1,791│2,839-1,048=│
│││││1,791│
├───┼───┼─────────────┼───┼─────────┤
│第3年│275│1,791×0.369×5/12(註3│1,516│1,791-275=│
│││)=275││1,516│
├───┴───┴─────────────┴───┴─────────┤
│小計:折舊後冷氣設備費用為1,516元│
├───────────────────────────────────┤
│總計:折舊後廚具設備費用+折舊後冷氣設備費用=14,466元+1,516元│
│=15,982元│
││
├───────────────────────────────────┤
│註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
│備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六。│
│註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
│備之空調設備之窗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註3: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註4: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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