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77號
原 告 吳碧雲
被 告 陳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6月26日凌晨2、3時許,行經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前,趁無人在家之際,竟持原告藏放於大
門旁鞋櫃內之鑰匙直接開啟大門進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原
告所有放置於屋內1樓五斗櫃內之新臺幣(下同)仟元大鈔2
張、舊式500元紙鈔1張及50元硬幣約20、30枚。另被告於上
開時、地另竊取現金17,000元、金項鍊共6條及白金項鍊1條
等財物,得手後逃逸,致原告受有共計85,000元之損害。經
原告報警於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後查獲。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偷那麼多東西,就只有拿四千元。並未拿
走原告之項鍊或首飾,對於鈞院103年度易字第333號全卷資
料沒有意見,同意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共犯
,伊確實未拿走原告所稱之項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放置於屋內1樓五斗櫃內之新臺幣仟元
大鈔2張、舊式500元紙鈔1張及50元硬幣約30枚(合計4,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33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
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另竊取現金17,000元、金項鍊共6條及白金項鍊1條等
財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固提出其曾持有金飾等物之照片及購買單據,
惟此僅客觀上堪認原告曾擁有各該物品,然尚無法即推認上
述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有竊取上開物品之情事,僅於警詢及偵查中為指述。
且原告主張被告另竊取前揭現金及金飾之犯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8467號認罪嫌不足而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偵查卷宗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
上開財物,侵害原告財產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收受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