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9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羅凱文
訴訟代理人 羅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一○三年四月
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甲種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
體損失險。系爭保車於民國101年4月6日13時30分許,由
訴外人 蘇雲朋 駕駛沿高雄市○○區○○街行使至新庄仔路
788巷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於該路口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沿新中街倒
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3537元(含工資
14701元、零件16萬883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35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應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有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車損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5張相符(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業如前述。可見本件係被告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撞
擊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保車車主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和
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為18萬3537元(含
工資14701元、零件16萬8836元)固據其提出系爭保車之行
照、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車損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3頁)為憑,惟系爭保車係於97年3月出廠,有系
爭保車之行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頁)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保車9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1年4月6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萬51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
1萬470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
9821元(25120+14701=398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萬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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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8,836×0.369=62,3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8,836-62,300=106,536
第2年折舊值106,536×0.369=39,3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536-39,312=67,224
第3年折舊值67,224×0.369=24,8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67,224-24,806=42,418
第4年折舊值42,418×0.369=15,6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42,418-15,652=26,766
第5年折舊值26,766×0.369×(2/12)=1,6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26,766-1,646=25,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