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宏挺
訴訟代理人 蘇幸惠
被 告 臺中市西區忠信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西區忠信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663元【計算式:以請求被告給付之387,3
03元,加另請求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之價額依就業
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失業給付發放規定,即20100元(即原告離職
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60%6=72360元,合計45966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原告僅繳納4,190元,尚欠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