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林家齊
被   告  廖進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
下同)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
人之權利義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
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按年息19.98%計算之
利息,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按年息19.69%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
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債務人於100年4月26日信用卡停卡以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
約金。查被告自92年6月25日起至92年7月6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0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288,798元之信用卡款項未支付,其中包含本金249,315元、
費用4,500元、循環息31,803元、違約金3,180元,被告有還
款14,442元,其餘款項則迄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4,356元,及其中249,315元自9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更名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及消費、費用、利息
明細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復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當期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者,即需支付違約金
,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
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計算式:信用卡款項288,798元-違約金3,180
元-被告還款14,442元=271,176元)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3,130元(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