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現為現役職業軍人,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罪關於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罪關於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得科罰金之最高度刑並無不同。但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罪關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2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七、(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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