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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