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台北市某大樓公廁內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又被告於獲案之初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原審基於前開理由,因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前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之內容,洵非正確云云,無非事後空言,不足採信。抗告人遽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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