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О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P八-六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分許,將上開車輛停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劃有紅線道路上之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且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九日北警中違字第000四三四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又本件舉發當時抗告人未坐在車內,且車輛未顯示暫時停車之閃燈,是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猶以僅短暫離開車輛前往銀行辦事等理由抗辯,無非為圖一己停車之便而恣依己利曲解法意,殊無可取,不足採信。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甲○○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無據。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魏新國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