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就原審判決已合理論斷之證據,指摘採證不當。然查,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過失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本件告訴人乙○○及被告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之告訴人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然原審之訊問筆錄並無該項記載,同時原審為訊問時,亦漏未錄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從而尚無事證可認本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