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嗣後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為私人公司外務員,有正當職業,獨力扶養二子女(九歲及八歲),有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