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辯稱本案並無確切之人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噴漆毀損汽車烤漆之犯行,監視錄影帶影像模糊等語。惟查被告因對該「文化奇蹟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定管理費收取標準不滿,即以白色噴漆在電梯內噴寫抗議文字在前,再依案發當時被告住處人員搭乘電梯及地下停車場車輛電梯出入口之監視器所錄得之監視錄影帶二捲相互比對結果,本案確係被告所為已要無疑義,此外復有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勘驗筆錄等事證在卷足憑,被告之毀損犯行事證確鑿;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該K五─八二八0號自用小客車係宜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配發與該公司業務經理即告訴人甲○○使用,業據告訴人供明,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卷),該汽車雖非告訴人所有,然為告訴人合法管領使用,其告訴自屬合法,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