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一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勝豐氧氣商行
侯江龍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併排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未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而違規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舉發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有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所辯因欲卸貨,惟收費之停車格停滿車輛,故併排停車卸貨云云,縱屬實情,亦不得以一己之便而阻卻其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六百元,於法並無不當。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異議聲明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伊卸貨時車門未關,表示不可能久停,且伊停車前方在施工,亦不影響行車安全與順暢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即可構成,至是否生影響行車安全與順暢之結果,並非所問。核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魏新國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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