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駕駛P7─075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公里芎林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超越前車(單車道之匝道超越警車),經警攔停後予以開單告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83)字第1148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0)公警國六刑字第一0一四九號函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是該處分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本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泛稱伊並無違規之事實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違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魏新國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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