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李志鋒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6月4日入監,98年9月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20時至22時許,飲酒後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58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李志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KUS-621號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前已有公共危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可見仍未警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