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住南投縣○○鎮○○路○○○巷○號
送達處所:南投縣○○鎮○○路○段
○○○號7樓之2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住南投縣○○鎮○○路226之18巷18號
居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89之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A女,於民國89年間因工作認識,其明知A女係有配偶之人,竟自95年4月間起,開始與A女交往,且基於相姦之同一行為決意,自95年間某日起迄97年8月間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租屋處,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多次。嗣因自97年9月間起,A女前往臺北工作,同年9月6日、9月16日、9月19日、10月3日及10月9日,利用陪同A女前往臺北報到、下班後由南投至臺北與A女見面或A女自臺北返回臺中市○○路之租屋處見面之機會,陸續與A女再發生5次之性交行為。嗣因A女於97年10月25日,吞食安眠藥欲尋短並留下遺書,被上訴人始知悉上情,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相姦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為A女之配偶,因上訴人之相姦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在本院提起附帶上訴)。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於A女自殺後,不僅未與其和解,更甚而陸續以行動電話發出恐嚇、騷擾之簡訊,被上訴人及家庭因本案而陷入紛擾與不安狀態,嚴重破壞本人家庭婚姻關係,上訴人自應再賠償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A女係自96年7月至97年8月間發生性關係,時間約為一年一個月,並非二年。A女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早已破裂,並非因上訴人介入造成,A女並因而自殺多次,A女與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多年並無穩定工作,不負擔家計,家中房租、車貸常未繳納,孩子學費補習費亦由A女負擔,及A女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多次未回家過夜,造成婚姻破裂,致A女想離婚,又A女因與被上訴人婚姻破裂,罹患「情感性憂鬱症」,需由被上訴人配合治療,被上訴人卻不願配合治療,顯然其二人間早已感情破裂,並非上訴人介入而造成。上訴人與A女自90年間起曾為同事,A女多次自殺引起上訴人之關心,上訴人多年來以同事及朋友關係給予金錢資助及借款協助,開導其心情,直至A女向上訴人承諾要與被上訴人離婚,離婚後要與上訴人廝守後半生,上訴人才與其更深交,然A女並未信守承諾,多次欺騙上訴人,上訴人乃於93年間決定分手,並追討A女之欠債,惟因A女無力償還,要求上訴人讓其延期償還,然並未履行。一年半後,A女又想挽回感情,至95年5月上訴人才又與其交往,96年7月上訴人真心與A女交往並承諾於A女離婚後與其結婚,A女所欠債務一筆勾銷,但A女於97年10月間另結新男友向上訴人提出分手,且不願償還積欠之49萬5千元債務,並逃避上訴人之連繫與追討。上訴人不曾控制或威脅A女,且應A女要求陪同一起上台北報到,並先去碧潭遊覽,A女以內容不實之遺書陷害上訴人,使不知情者及法院誤以為上訴人是窮兇惡極之人,上訴人被A女欺騙多年卻一再原諒A女,上訴人才是真正之受害者。A女與被上訴人串通故意誣告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幸經檢察官查明證明上訴人並未有強制性之嫌疑。被上訴人以信件及電話向南投縣政府及上訴人服務之機關誣告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身敗名裂,意圖破壞上訴人名譽,使上訴人無法工作及生存,欲毀滅上訴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及A女之誣陷,住宅及工作場所遭警方搜索、筆記型電腦及手機遭扣押,又被以性侵害之嫌疑人遭受偵訊,受到鄙夷歧視之眼光,上訴人幾十年來之名譽蕩然無存,陷入生不如死之痛苦,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原諒一直未對此追究,並且委請律師聲請調解,惟因被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及不願商談而未成立和解,在原審被上訴人亦表明無論如何都不願意和解,被上訴人欲毀滅上訴人之目的昭然若揭。上訴人只是公務員,每月薪水為43,463元,上訴人母親去年因脊椎受傷,三次住院施行四次手術,累計花費391,411元,上訴人妻原本月薪2萬元,為照顧上訴人母親,因而辭去工作全心照顧,完全無收入,另需扶養一就讀高中、一就讀國中之子女,經濟負擔沈重。另上訴人雖有一些存款,然花費上開醫藥費及家用、原本之股票投資亦因金融風暴損失七成,上訴人另每月固定負擔房屋貸款1萬元,修繕貸款約4,000元,所剩無幾甚至有入不敷出情形,故要求上訴人負擔過多賠償金實非上訴人所能負擔,亦將陷上訴人全家經濟困境。上訴人與A女交往期間,吃飯購物開銷均由上訴人負擔,A女卻與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和解,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實非上訴人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A女為其妻,係有配偶之人,竟自95年4月間起,開始與A女交往,且基於相姦之同一行為決意,自95年間某日起迄97年8月間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租屋處,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多次。嗣因自97年9月間起,A女前往臺北工作,於97年9月6日、9月16日、9月19日、10月3日及10月9日,利用陪同A女前往臺北報到、下班後由南投至臺北與A女見面或A女自臺北返回臺中市○○路之租屋處見面之機會,陸續與A女再發生5次之性交行為等情,上訴人除就其中自96年7月至97年8月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部分不予爭執,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正外,餘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電子郵件、A女書寫之信件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9-109頁),上訴人亦因於95年5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與A女發生多次性關係,及另於97年9月6日、9月16日、9月19日、10月3日汲10月9日,與A女發生性關係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第一審案號:台中地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亦有台中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抗辯,為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明知對像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身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A女之通姦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造成被上訴人婚姻之裂痕,被上訴人難免受到週遭親朋同事之指點竊論,自極為不堪,所受精神上之打擊甚大,難以言喻,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A女多次發生性關係,時間長達二年餘,嗣因A女自殺遺留遺書,被上訴人始知悉上情,被上訴人除需面對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關係事件之打擊外,還需面對無法將母親自殺真實原因告知子女及其他關心者之難處,精神上所受傷害,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再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業工,名下有汽車0輛,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里幹事,名下有汽車1輛,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左右等情,有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2-14頁、第18-22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表示願賠償被上訴人,僅因兩造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性質,既經被上訴人以起訴方式而為請求,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後起算(原審判決自98年11月11日起算),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5萬元本息,並各自指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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