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志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為完成本件之處遇計畫,本需透過多次之認知教育輔導,而被告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收受嘉義縣政府之執行處遇通知書後,多次未遵期接受處遇計畫,應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更失其本身治療輔導之機會;惟考量被告所為雖屬違反保護令之作為,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被告陽志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3鄰1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志明前因家庭暴力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4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1週至少1.5小時之處遇計畫,詎陽志明竟於98年9月8日收受嘉義縣政府之執行處遇通知書後,均未遵期接受處遇計畫。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志明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政府函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裕仁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