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采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他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采莉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各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月15日犯重利案件,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各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於100年9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依聲請意旨所載係就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罪,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而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聲請書所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係誤載,逕予更正)。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澈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爰增列為第3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各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月15日至99年1月28日犯重利等案件,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各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於100年9月29日確定等情,此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強制規定案件,而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具裁量空間案件,法院自應行使合義務性裁量,其內部界限即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四、審酌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其犯罪情節係 胡君慶 (經本院另以99年嘉簡字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往水上道路時,拾得 林永發 所有而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加以侵占。胡君慶因經濟窘迫負債甚多,無清償債務能力,憶及其已去世之繼父曾告知嘉義市○區○○街○○○號1樓之「 嘉莉 服飾名店」經營「刷卡換現金」業務,遂於翌日(同年月16)上午前往「嘉莉服飾名店」,向負責人即本件受刑人林采莉表明欲「刷卡換現金」之意,雙方達成合意,受刑人與胡君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準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胡君慶並無實際購買店內服飾或其他物品之事實,假藉在店內消費之名義,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胡君慶於99年1月16日同年2月1日間,持系爭信用卡在「嘉莉服飾名店」店內,交由受刑人偽造用以表示林永發本人確於該時間地點持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對資料以行使取得交易授權後,列印不實刷卡金額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之方式刷卡,前後16次之消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5,658元,胡君慶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李進財 」之簽名確認,將該商店存根聯交還受刑人,致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林永發本人或林永發授權「李進財」有實際消費上開金額,而同意代墊上開消費款項予「嘉莉服飾名店」;受刑人並當場扣除每次刷卡金額百分之10之手續費作為對價後,將剩餘之9成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胡君慶;受刑人再持該16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透過「嘉莉服飾名店」之收單金融機構聯合信用卡中心向玉山銀行行使,並領得附表所示之16筆信用卡消費款項共計15萬5,658元,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林永發及可能存在因而遭銀行追償之「李進財」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存卷可稽,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屬重大,法院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併予緩刑之宣告;惟觀諸後案即緩刑前之97年1月15日至99年1月28日間,本件受刑人為址設嘉義市○區○○街○○○號「嘉莉服飾名店」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嘉莉服飾名店」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應以該商店實際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請款,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基於重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乘如 王盈蓁 、 林蘭香 、 林美英 等信用卡持有人需款急迫之際,上開時間,分別在上開營業處所,利用事先已申請取得之刷卡機(端末機編號為00000000號),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刷卡借款,即將12,000元不等之刷卡金額預扣1,200元不等之利息後,貸與信用卡刷卡人王盈蓁等15人,藉以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利息核算相當於年息287.96至74
4.89%不等)。受刑人再將各該不實刷卡消費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由嘉莉服飾名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而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並交予王盈蓁等15人在簽帳單上署押簽認後,林采莉即將該不實之消費紀錄以電腦傳輸方式,透過信用卡中心向如附表所示各發卡銀行請款,致玉山銀行等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上開消費款項扣除手續費之金額予「嘉莉服飾名店」,足生損害於如玉山銀行等各發卡銀行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正本存卷可參,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固應予非難,然衡諸二案,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然相仿,然而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僅宣告各罪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受刑人係前案自99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日犯偽造文書等罪後,另自97年1月15日至99年1月28日間,有前開重利等犯行,其各次行為時間雖獨立可分,惟仍有交錯重疊之情形,堪信其於密接之同時段內,利用信用卡刷卡借款方式而有前開犯行,然未經司法警察一併移送偵查起訴,由法院一併審理,是其在後案末次之99年1月28日行為時尚難預知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有故違寬典之意;且受刑人除上開2案件受刑之宣告後,並無其他案件繫屬,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緩刑宣告尚得發揮其功能,難謂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