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又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雅雯 告訴被告李宜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0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李宜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科底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隆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嘉16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48.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欲駛入加油站而貿然右轉,適陳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李宜隆右側之車道,兩車發生擦撞,致陳雅雯受有右下肢二度摩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陳雅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宜隆之自白、告訴人陳雅│全部犯罪事實。│││雯之指訴。││├─┼──────────────┼──────────┤│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全部犯罪事實。│││表、蒐證照片16張。││├─┼──────────────┼──────────┤│3│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被告之駕駛行為係肇事│││100年8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原因之事實。│││96號函││├─┼──────────────┼──────────┤│4│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王啟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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