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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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日隆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交簡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日隆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日隆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蔡天花 ,沿嘉義縣○○鄉○○村○○○○路之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0點4公里處,其原應注意不得行駛於路肩,且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路肩在先,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向左侵入機車優先道,致使同向行駛且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機車優先道之告訴人 曾矞玄 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由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隨即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併後腹腔血腫、左側顴骨及眼眶底骨折、左眼挫傷併視網膜剝離、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蔡天花於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事故發生時,其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蔡天花,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0點4公里處,遭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之告訴人高速駛來撞上等語。
經查:
(一)、甲、乙兩機車於碰撞後留下之刮地痕情況如下:
1、告訴人騎乘之甲機車留下一道長約19.8公尺之刮地痕,起點在機車優先道上,距離路面邊線約1.5公尺(機車優先道之寬度為2公尺),該刮地痕的走向起初約略平直(即由南向北),約3、4公尺後向左傾斜進入台一線之第三車道(快車道),終止處距離路面邊線約3.2公尺。
2、被告騎乘之乙機車留下一道向公路外側往右沿伸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在機車優先道右側之路肩上,距離路面邊線約0.5公尺處,終止處距離路面邊線約5.5公尺。
3、乙機車之刮地痕起點約略在甲機車刮地痕起點之下游
5.5公尺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而刮地痕係因兩機車碰撞後傾倒所造成,故兩機車之碰撞地點應在甲機車刮地痕起點之上游,且由乙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甲機車刮地痕起點之下游,可知本件兩機車於碰撞後,係甲機車先傾倒,乙機車於兩機車碰撞脫離後,始向右傾倒,則依甲機車刮地痕起點之位置距離路面邊線尚有1.5公尺,且初始之走向甚為平直,應可認定2機車碰撞之地點係在機車優先道內。
(二)、兩機車碰撞時,係甲機車右側腳踏板與乙機車之左側發生
撞擊,甲機車受損部位係在右側車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後載之乘客 黃冠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27、28、24頁)。而甲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乙機車之左側車身既係在機車優先道內發生碰撞,且依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發生碰撞前,被告騎乘之乙機車係在告訴人騎乘之甲機車前方,則兩車於碰撞前之行車動態,悠關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亦即,倘甲、乙兩機車於碰撞前均在機車優先道內行駛,則乙機車在前,甲機車在後,2車有前後車關係,告訴人騎乘甲機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乙機車,被由後擦撞,無肇事因素;倘甲機車行駛機車優先道,乙機車行駛路肩,告訴人騎乘甲機車行駛機車優先道,超越被告行駛路肩之乙機車,屬超越行為,並非超車行為,如乙機車在路肩突然偏左進入機車優先道,則因乙機車違規行駛路肩在先,突然改變行向侵入機車優先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即為肇事原因(本件事故曾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因被告行駛之車道未能確認,上開委員會僅提供分析意見同上,函文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卷第4至6頁、第38頁)。
(三)、告訴人曾矞玄雖於98年7月15日偵訊中陳稱其於事故發生
時係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被告則是行駛於路肩,而且不穩,因被告突然騎進機車優先道,其始撞上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卷第34、35頁),於99年3月5日偵訊時稱被告當時騎在機車優先道外面等語(同上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63號卷第19頁),惟告訴人曾矞玄於97年12月9日警詢時係表示其對肇事經過沒有印象等語(警卷第2頁),於98年1月19日偵訊中亦證稱:其想不起來事故發生當時騎在哪個車道,因為撞到之後,其對事故當下已無印象等語(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9頁),則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事故發生經過半個月後之警詢及半年後之偵訊中,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均陳稱沒有印象,則其於98年7月15日偵訊中所陳稱之事故發生經過即被告係自路肩突然騎進機車優先道等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四)、被告及證人即被告後載之乘客蔡天花於97年12月4日警詢
時均陳稱伊等係騎乘乙機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至肇事地點時,突然感到左腳遭告訴人騎乘甲機車從後方撞擊等語(警卷第5、8頁),惟被告嗣於98年1月19日、同年7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改稱伊當時係行駛於路肩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9頁、第34頁);證人蔡天花於98年1月19日及同年7月8日偵訊時亦改證稱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乙機車係行駛在路肩(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號第10頁、9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第18頁),就事故發生時乙機車行駛之車道究係在路肩或機車優先道,前後所述不同。然被告及證人蔡天花於偵訊時所陳稱事故發生時伊等係行駛在路肩遭撞擊乙節,與依事故現場遺留之刮地痕所推論之撞擊點係在機車優先道內不符,且人之供述本有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之可能,是徒憑被告及證人蔡天花於偵訊中所述之情節,實難遽認定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騎乘之乙機車係行駛在路肩,因乙機車突然駛入機車優先道,始與甲機車發生碰撞。
(五)、再者,倘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之乙機車突然自路肩左傾
駛入機車優先道,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上,則告訴人所騎乘之甲機車受損之部位發生於車頭之機率應較高,惟本件甲機車受損部位係在右側車身,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告訴人後載之乘客黃冠豪於偵訊中係證稱:車子碰撞後伊人就飛出去,摔到靠人行道那邊等語(見98年偵字第375號第8頁),則以證人黃冠豪於碰撞後係向右方飛出此點判斷,應係有向右之作用力加諸證人黃冠豪身上,然此亦與告訴人所稱甲機車係突然遭左傾駛入機車優先道之乙機車撞擊等情節相扞格。
(六)、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就碰撞過程,鑑定
人認:依兩物體碰撞之「動量守恆定律」及「動能守恆定律」研擬甲、乙兩機車接觸最可能之碰撞情境有二:
1、a情境即乙機車變換行向(如由路肩向左進入機車優先道):兩機車於碰撞後之可能運行軌跡係向前運行或傾倒。
2、b情境即甲機車以向右較大角度與乙機車碰撞:乙機車受到向右之撞擊力,故有向右較大角度運行或倒地軌跡,甲機車因遇到碰撞,而有向前或左之運行或倒地軌跡。
經比對乙機車之倒地刮地痕軌跡,係向右斜出約21.6度〔橫向距離為5.5-0.5=5公尺,縱向距離為30.1-17.5=12.6公尺,tan(5/12.6)=21.6°〕;相較於甲機車之刮地痕,橫向位移約1.7公尺(3.2-1.5=1.7),縱向距離約19.8公尺(31.8-12.0=19.8),斜出之角度約4.9度〔tan(1.7/19.8)=4.9°〕明顯較大。而且,此種乙機車歪斜刮地痕角度,如無明顯外力不可能造成。經比對可能碰撞情境,研判以情境b之碰撞可能性較大,因乙機車如無甲機車之斜角碰撞,無法造成乙機車向右傾倒之現場跡證。佐以甲機車附載人黃冠豪於偵訊中指稱:「我是車子碰撞之後我人就飛出去了,摔到靠人行道那邊,…。」,由於甲機車之最終倒地位置在第三車道(其刮地痕之終止位置在第三車道),位於機車優先道之左側,但甲機車附載人之摔落位置則在較靠近人行道(附載人向右飛出),此為甲機車有向右撞擊之事證,研判本案之碰撞型是甲機車以向右之較大角度與乙機車碰撞之事故等語。鑑定結果為:「
1、甲機車騎士 曾矞玄無照 騎乘2HD-513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往北方向於乙機車左後方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距離,向右撞擊右前側於同車道行駛之乙機車,為肇事原因;
2、乙車騎士蔡日隆(即被告)騎乘YKO-796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向北方向行駛,無肇事因素。」。
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0月14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七)、綜上,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及99年3月5日偵訊中對於車
禍過程之描述,其憑信性尚嫌不足,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係行駛於路肩等情,亦與現場刮地痕之跡證不符。況依上開說明,本件事故極有可能係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向右撞擊同在機車優先道內之甲機車所致。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實難得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自路肩向左侵入機車優先道,致告訴人反應不及撞上,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心證。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原行駛於路肩,於告訴人行駛機車優先道欲超越時,突然向左侵入機車優先道,致兩機車發生撞擊,亦或
甲、乙兩機車原即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因告訴人超車不當,向右撞擊右前側之乙機車?此影響被告有無過失之判斷。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有行駛於路肩,於告訴人超越時,突然侵入機車優先道之行為,原判決未予審酌,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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