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黃南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ZDA1045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南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11日下午1時0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54.15公里處時,在速限110公里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舉發「雷測行速12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2公里,」,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DA104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00年9月13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ZDA10453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違規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述違規地點,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上交流道5分鐘後,即設定定速為110公里,本人疑有測速不準之現象,另經嘉義區監理所函文通知本人係由值勤員警使用雷達測速槍測得該速度,然再經國道一號北向254.15處檢視為固定式照相儀器,與事實完全不符,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訂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0年6月11日下午1時0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54.15公里處時,在速限110公里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舉發「雷測行速12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2公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A104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9月13日嘉監裁字第裁70-ZDA1045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主張其國道一號後即定速110公里,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測出超速12公里,恐有失準,惟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TYPE24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TYPE24㈡天線:TYPE2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GA0000000B號),依規定定期接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且於測速儀機身貼上合格標章,該測速儀最近一次檢定日期為100年5月17日,有效期限至101年5月31日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0年8月18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1034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5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舉發違規之日仍在該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異議人上開辯稱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異議人主張國道一號北向254.15公里處,係固定測速儀,
惟嘉義區監理所於100年8月23日以嘉監營裁字第1000012876號回函卻通知:「以雷達測速槍測得122(單位:公里/小時)」,係由值勤員警使用雷達測速槍,顯與事實不符,然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國道公路警察局測速執法地點表所示,國道公路國道一號254.15公里北向處,確有固定式測速儀器,有該表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0年8月18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1034號函說明「本隊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並非感應線圈測速器),於100年5月1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B」等語,足見該隊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一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辯稱其無違規事實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0公里以上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及第67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