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之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所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因原告當時對外負有債務,系爭房地如登記於原告名下可能被查封拍賣,故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即直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信託關係),並交由被告管理。詎被告於信託期間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訴外人 陳桂花 ,並向陳桂花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已嚴重損及原告權益。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並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陳靜枝陳美玉陳薇媚劉榮周吳欣修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系爭房地係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所出資購買並為原告
所有,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乃直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交由被告管理等情,⒈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七十九年間系爭房地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⒉參諸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證人劉榮周於本院結證:系爭房屋(即富貴龍門)確實是伊所蓋的。關於收取價款之事,均係由伊公司之會計小姐及業務人在處理,當時伊公司有吳欣修經理等語;系爭房地買賣時任職於證人劉榮周公司擔任總務工作之證人吳欣修於本院結證:系爭房地之價款,的確有幾次是原告本人親自拿錢來繳納的,由伊所簽收,原告來繳的次數應有五次以上,原告來繳錢時,伊與原告聊天,原告有提到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原告兒子的名下,但實際上是原告本人付錢購買的等語;及證人陳薇媚於本院結證:當初伊的房子是在七十九年中買的,伊是買三號(指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的房子,原告是買四號的房子,伊與原告是跟同一個建商劉榮周購買的,當時伊繳款或是到工地買房子時都會與原告碰面,閒聊時伊有聽原告說原告那時剛退休,原告是拿退休的錢來買系爭房地,繳款的時候,伊有幾次看到原告自己拿現金去繳給建商劉榮周等語,與原告所陳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情節互核相符。⒊觀諸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陳美玉於本院證述:那時原告有一些債務,系爭房地才會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用途是希望被告能住在家裡,管理系爭房地,全家住在一起等語明確。⒋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從而,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買受並為原告所有,原告係兼括由被告管理系爭房地之實質目的,始將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並直接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堪認定。
是系爭信託關係自已有效成立。
㈡原告雖自陳系爭房地之所以信託予被告,包括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因對外負有債
務,系爭房地如登記於原告名下可能被查封拍賣之原因在內。惟參諸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意旨,縱認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之行為,可能有害於原告債權人之利益,至多亦僅具得撤銷之事由,尚無從逕認系爭信託關係係屬無效,附此敘明。
三、本件兩造係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有如前述。又信託關係乃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原則上應認委託人即原告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豐調字第一號卷可證,自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信託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土地標示│備註│├──┼────────────────────────┼────────┤│一│台中縣○○鄉○○段第八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九○││││點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二│台中縣○○鄉○○段第八五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點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二分之五四。││├──┴────────────────────────┴────────┤│建物部分:│├──┬────────────────────────┬────────┤│編號│建物標示│備註│├──┼────────────────────────┼────────┤│一│台中縣○○鄉○○段第四六三建號(建物門牌:台中縣│建物總面積一五一││○○○鄉○○路○段○○○巷○○弄○號、基地坐落:台│點七七平方公尺、│││中縣○○鄉○○段第八四五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突出物面積十五平│││(含突出物及陽台),應有部分全部。│方公尺、陽台面積││││十二點○五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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