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慎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謝慎展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6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分別以裁定撤銷緩刑及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先行確定,並因羈押折抵期滿,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經減刑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84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5月又27日;復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86、87年間,因竊盜與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598號、87年度自字第2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嗣經同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3年5月又27日、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上開87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6月又30日,於96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7日夜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5日夜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9月7日夜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2之1號1樓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謝慎展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0年3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5日桃檢朝文99毒偵6044字第02438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被告謝慎展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84年5月22日起迄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之住所內,又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2之1號1樓,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供稱並未居住在桃園縣境內,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雖因另案自99年9月8日起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惟已於100年3月18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且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本院訊問結果,被告供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均在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之住所內,其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謝慎展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顏世翠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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