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福特自用小客車,係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所購買,雙方約定在自訴人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付清前,該車所有權仍歸福灣公司所有,自訴人僅得占有使用該車;嗣福灣公司因自訴人積欠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之分期付款,乃委託拖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吊取回等節,業據證人即福灣公司法務人員乙○○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坦陳:確有積欠車款計約二十九萬元等語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台中文心路郵局第六四○四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再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福灣公司既係因自訴人未依約定償還分期車款,而拖吊取回上開自小客車之占有,已難謂福灣公司內實際執行取回上開自小客車之人員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二)福灣公司委人拖吊上開自小客車時,車內確置有貨品乙情,固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惟該等貨物因福灣公司為拍賣上開自小客車,而由福灣公司人員取置於福灣公司內代為保管乙情,亦經證人乙○○證陳在卷。又自訴人明知該等貨物係連同前揭自小客車遭福灣公司拖吊取回,卻未曾向福灣公司要回上開貨品,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陳在卷,且自訴人經本院曉諭前往福灣公司點收貨物後,其嗣於調查中既陳稱:「..,貨均放在牆角。」、「(貨有無丟掉?)二台車之貨,全部合在一起。」、「(你知道貨有無遺失?)貨太多不知如何算起,..,所以不知貨有無遺失,無法算起。」云云,自難僅憑自訴人此模糊不明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自訴人雖另指稱:經伊點收結果,伊置於車內之錢包、銀行存摺及現金約一萬五千元均告遺失,及前開自小客車遭拖吊時,伊曾出面阻止,欲取回車內之貨物,但遭現場拖吊人員以棍子將伊隔開等語。惟自訴人既亦陳稱:伊不知現場負責拖車者之姓名,並非被告以棍子將伊隔開等語。且經查,復無何極積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