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
自訴人甲○○○○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號十八樓之二代表人 吳鑑衡 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任職於甲○○○○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和公司),經派駐台中市同隆上第一期社區(下稱上第社區)擔任社區駐點主任,負責前開上第社區之社區行政事務及各項收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將其向上第社區住戶收取而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住戶裝修工程保證金現金三萬元與面額為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應支付廠商款項共計二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元,合計現金部分共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及面額為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集和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集和公司之代表人吳鑑衡及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公司之被告人事資料卡影本、上第委託代管合約書影本、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收費單影本、付款簽收單影本、上第大樓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單影本、及轉帳傳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即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有自訴人公司人事資料卡一紙在卷足憑),其間工作表現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已賠償二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現款及返還上開面額為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公司,並願繼續分期清償餘款,取得自訴人公司之諒解(已據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吳鑑衡及代理人丙○○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丶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