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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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台中師管區前,發現丙○○及甲○○所有遭他人竊取後丟棄而離渠等持有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甲○○所有)、合作金庫存摺二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顆(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全部侵占入己。嗣另興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日上午十時許,至台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西屯支庫,盜蓋丙○○之前揭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丙○○欲領取一萬三千元之取款憑條一紙,完成後,連同丙○○之前揭存摺,一併交給該支庫之承辦人員以詐領丙○○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及丙○○,後因提款密碼不符,遭合作金庫職員識破而報警查獲,其詐領存款始未得逞,並從其身上起出丙○○、甲○○所失竊之前開物品。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在警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甲○○領回全部失物之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復持以提款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存款銀行及存款戶丙○○甚明,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盜用丙○○印章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一侵占行為,侵害丙○○及甲○○兩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深具悔意,及詐領存款並未得手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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