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學士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同向右前方由甲○○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前先變換至內側車道及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左轉,乙○○一時閃煞不及,因而於內側車道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角遂與甲○○所駕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踝骨骨折之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向附近加油站借用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陳忠貴 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甲○○駕駛機車與伊車平行,因甲○○突然左轉,使伊無法及時反應,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四張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且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車略呈左斜狀態停止於路口內已逾路中心之內車道(延伸)處,告訴人機車遺有刮地痕六.一公尺,起點在已逾路中心之內車道(延伸)處,往右斜走向,而被告車右前車角撞凹,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撞破裂;參以依被告所辯,若當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平行,衡之情理,告訴人當知其左旁有被告車,豈有逕行左轉而自願與被告車發生碰撞之理,實與常情有違,顯見當時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與之同向在其右前方,亦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前先變換至內側車道,及注意讓同向左後直行之被告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被告一時閃煞不及,因而於內側車道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角遂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肇事無疑。至被告舉證人即當時坐於其車內乘客 周逢雲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旁邊,很快的左轉,機車撞到被告車右前角等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前先變換至內側車道及注音讓同向左後直行之被告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告訴人無駕照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不當左轉未讓同向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營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周逢雲以資證明所辯屬實,因證人周逢雲業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已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查被告乙○○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此經其陳明在卷,係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附近加油站借用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忠貴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警員陳忠貴所製作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報案人為被告及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內載被告陳明肇事經過並簽名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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