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49號聲請人螢火蟲原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喜娃 代理人 郭竣凱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7年12月26日聲請本院為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3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4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 劉鳳珠 │螢火蟲原創│玉山商業│0000-000│53,565元│107年9月│DA0000000││1││有限公司│銀行北高│000000││30日││││││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