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彥瑀於民國107年4月8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65之5號前,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安黃秋菊 自沿海三路東側向西行走在沿海三路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頰撕裂傷、左手腕橈骨骨折、雙膝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已支付賠償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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