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光碟等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光碟等案件,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
9號),向本院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謝諒獲以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為由聲請本院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查,聲請人所指之不服花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交付光碟案件裁定云云,並未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又其聲請意旨另載不服同院109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案件之裁定,然其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54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是其所指之刑事案件目前均未繫屬本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提案大法庭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聲請意旨另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然未敘明如何可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與聲請釋憲應具備之程式不相適合,自無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主辦)
法官蔡新毅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