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輔佐人黃汝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原應注意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黃政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告訴人 許宗勝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左前方,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而於超車時先自後擦撞黃政胤之機車後,再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挫瘀傷併撕裂傷及第一蹠骨骨折、頸部扭挫傷、雙踝、右膝及左髂部挫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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