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 蘇修賢 被告 謝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87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司,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99萬元,其已於當日交付現金,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0月31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11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償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其中99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抗辯。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借貸契約書及其提領現金之存摺節本各1份為證(見108年度司促字第28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時間為107年4月20日,借款金額為99萬元,約定之清償期為107年10月31日,依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上限計算,可請求之利息上限為104,500元(990,000×20%×【6/12+1/36】=104,500),故本件原告所訴於1,094,500元(990,000+104,500=1,094,500),及其中99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0日(見108年度司促字第287號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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